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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涂青律师(18668788649),温州瑞安知名律师,瑞安塘下韩田人,曾在浙江融合律师事务所执业,现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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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3-12-30 10:48   2907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文书标题】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  
【审理日期】1995.12.19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著作权权属纠纷    
 
【全文】 
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于哮峰,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朱述新,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北京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朱述新,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北京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
  法定代表人:田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臧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功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振生,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总编辑。
  原告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出版社、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侵犯版权纠纷一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下简称迪斯尼公司)诉称,米奇老鼠、灰姑娘、彼得·潘、白雪公主等卡通人物形象是迪斯尼公司创作的艺术作品,并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被告北京出版社、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下简称少儿出版社)、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下简称北京发行所)未经原告许可,出版、发行、销售的《班比交朋友》、《小飞侠的胜利》等9本《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下简称《丛书》)中复制迪斯尼公司的卡通形象,侵犯了迪斯尼公司的版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上述《丛书》,书面保证不再侵犯原告的版权,并在中国出版国内外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7万余元人民币。
  被告北京出版社和少儿出版社辩称,我社1991年8月开始出版的《丛书》中涉及的卡通形象,已通过与麦克斯威尔通讯有限公司(下简称麦克斯威尔公司)签订《关于转让迪斯尼儿童读物中文简体本出版合同》(下简称《转让简体本合同》)而获得了使用权,同时根据我社与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下简称大世界公司)的协议,大世界公司负责提供外方确认《丛书》版权的证明,我社没有义务与外方单独联系版权事宜,由于大世界公司未尽到提供外方授权的义务,而造成对迪斯尼公司版权的侵犯,责任完成在大世界公司,应追加大世界公司为被告。
  被告北京发行所辩称,我所作为经销部门,没有义务审查图书的版权合法性,目前有关法律及国际公约也未规定经销部门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我所与北京出版社有约在先,发生侵权纠纷应由北京出版社负责。
  第三人大世界公司述称,我公司仅仅是根据麦克斯威尔公司的要求,代为联系国内出版单位转让版权,并非转让版权的当事者,我公司与北京出版社签订的合同仅限于购买软片和转付版权费,且该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下简称《中美备忘录》)生效前1年签订的,此后北京出版社从未向我公司索要过任何证明,我公司也根本不知道他们在《中美备忘录》生效后继续出版发行的情况,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少儿出版社对外是北京出版社的复牌,实际是北京出版社的一个编辑部,负责发行少儿类图书,并非独立法人。麦克斯威尔公司是在香港地区注册的公司,于1993年7月破产。麦克斯威尔公司与世界知识出版社北京宣武咨询服务部于1990年2月合资成立的大世界公司,现麦克斯威尔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美国宁时律师事务所。
  《一本关于善良的书》《一本关于助人的书》、《一本关于勇敢的书》于1987年11月30日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米奇老鼠形象于1987年9月2日美国办理了版权登记手续,版权属于迪斯尼公司。北京出版社分别于1991年8月、1992年11月和1993年11月3次印刷出版的《善良的灰姑娘》、《白雪公主的新家》、《小飞侠的胜利》、《班比交朋友》、《小飞象的成功之路》、《白花狗脱险记》、《爱丽丝梦游奇境》、《忠实的莱蒂》、《王子勇救睡美人》中的卡通形象与原告提供的英文原本完全相同,在9本《丛书》的封面上均有米奇老鼠的形象,并标有《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字样,每本定价人民币2元。
  迪斯尼公司与麦克斯威尔公司于1987年8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迪斯尼公司仅授予麦克斯威尔公司出版汉语出版物的非独占性权利,只能在中国出售以迪斯尼乐园角色为体裁的故事书,本协议所给予的许可权不得以被许可方的任何行为或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转让,合同期限自1987年10月1日至1990年9月30日,自斯满日后有180天的全部售完期限。”经大世界公司介绍,麦克斯威尔公司与少儿出版社于1991年3月21日签订了《转让简体本合同》,约定:“麦克斯威尔公司经迪斯尼公司授权,拥有迪斯尼儿童读物中文的专有出版权,并有权代理该读物的版权贸易业务,麦克斯威尔公司将迪斯尼公司的授权转让给少儿出版社。”当天,少儿出版社与大世界公司为落实《转让简体本合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少儿出版社委托大世界公司将迪斯尼儿童读物文字进行定稿、发排、制版,大世界公司保证提供合格的中文简体字彩色版制成软片,大世界公司负责向少儿出版社提供外方确认迪斯尼丛书的版权合同书,作为少儿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之后,大世界公司获得《丛书》软片费人民币69750元,支出成本59312.4元,获利10437.6元。
  少儿出版社曾于1992年3月11日将《转让简体本合同》送北京市版权局审核,由于未出具迪斯尼公司的授权书,该局未予办理登记手续,后来少儿出版社也未补办登记手续。
  另查,北京出版社与北京发行所于1991年2月1日签订了一个工作协议,约定:“属于包销图书,出版社要在版权页上注明‘新华书店经销’字样。”此外还约定:“出版国外作品或图书,出版社要与版权所有者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获登记号后再交北京发行所征订和安排出版,否则出现出版、发行、经销的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丛书》的版权页上虽然写着“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发行”,但实际应写为“北京出版社总发行,新华书店经销。”
  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委托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北京出版社和北京发行所的出版、发行《丛书》的营利状况进行了审计,情况如下:
  1992年3月17日《中美备忘录》生效后,北京出版社出版《丛书》118200册,其中,自己发行41779册,库存33341册,委托北京发行所发行43080册。北京出版社生产成本人民币116353.86元,税金6679.01,实际亏损40197.50元;北京发行所发行总收入人民币62850.17元,发行进价56112.60元,纳税738.53元,毛利59999.04元。
  对上述审计情况,北京发行所提出异议,认为确定发行毛利,应当扣除发行费用,而审计未将发行费用扣除。
  迪斯尼公司为本诉讼向北京和美国等地的律师事务所总计支付律师费869564.8元人民币。另支出翻译费1280元人民币,交通费1216.6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出版社登记证、少儿出版社情况说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便函、版权登记表、原版图书、《丛书》、《迪斯尼公司与麦克斯威尔公司协议书》、《转让简体本合同》、《大世界公司与少儿出版社协议书》、大世界公司发票、北京市版权局证明、国家版权局证明、《出版、发行工作协议》、北京出版社证明、审计报告、收费单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美备忘录》的规定,美国国民的作品自1992年3月17日起,受中国法律的保护。迪斯尼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卡通形象米奇老鼠、灰姑娘、白雪公主、小飞侠、班比、小飞象、白花狗、爱丽丝、莱蒂等美术作品享有版权,未经该公司授权,对上述卡通形象的商业性使用,属于侵权行为。
  迪斯尼公司虽曾许可麦克斯威尔公司在中国出版发行含有迪斯尼公司的卡通形象的画册,但并未授权麦克斯威尔公司将该作品的出版权和发行权转让他人,所以麦克斯威尔公司在其最后销售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将迪斯尼公司的作品的出版权和发行权转让给少儿出版社的行为,一方面侵犯了迪斯尼公司的权益,另一方面是对少儿出版社的欺诈,该合同在法律上属无效合同。
  从法律上看,麦克斯威尔公司用欺骗的手段与少儿出版社签订《转让简体本合同》是发生这一侵权事件的主要原因,因此麦克斯威尔公司是主要责任人。鉴于迪斯尼公司未对麦克斯威尔公司提起诉讼,且麦克斯威尔公司已于1993年7月破产,故对麦克期威尔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不予追究;但考虑到本案侵权责任系多因一果关系,因此,应相应减轻本案各被告人的赔偿数额。
  少儿出版社在未审查麦克斯威尔公司是否有权转让迪斯尼公司作品的出版权的情况下,就与之订立出版合同,过于轻率。根据国家版权局(90)权字第3号文件《关于认真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定》中的规定:“1988年3月1日以后,任何单位、个人签订的对台、港、澳版权贸易合同,不论是向外转让版权或授权使用还是受让或接受授权的合同,必须送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未经审查登记的,应当在1990年3月1日以前按规定补办审核登记手续。未经审核登记的合同一律无效。”少儿出版社在无合法版权证明,且被国家版权主管机关拒绝对该合同进行登记后,仍不作审查,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就出版发行了含有迪斯尼公司卡通形象的画册,其主观过错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少儿出版社并非独立法人,其责任应由北京出版社承担。
  《中美备忘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一)对在中国和美国建立双边版权关系之前发生的对美国的原始作品或作品复制本的商业规模的使用将不追究责任。(二)对在建立双边版权关系后发生的这种使用,法律和条例的条款将充分适用。……”
  北京出版社以营利为目的3次出版的《丛书》,属于对美国作品的“商业规模的使用”。由于北京出版社第一次出版行为发生于《中美备忘录》生效日之前,故不予追究。北京出版社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出版行为均发生于《中美备忘录》生效日之后,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和第(三)项“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侵权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发行所参与了北京出版社第二次和第三次出版的《丛书》的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销售属于发行的一种方式,至于该销售行为是属于“包销”还是属于“经销”,这是经营方式问题,对于在法律上是否构成侵权并不能产生影响。作为发行人,对其所经营的标的物在法律上是否有瑕疵,负有注意的义务。北京发行所与北京出版社签订的工作协议规定,出版外国作品或图书,出版社要与版权所有者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获登记号后再交北京发行所安排征订和出版,否则出现出版、发行、经销的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而实际上,北京发行所对北京出版社是否获得了版权管理机关的登记号并未审查,这说明北京发行所在签订协议时注意到了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但却未实际执行,应当认定北京发行所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发行侵权图书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出版社对北京发行所的非法销售行为负连带侵权责任。鉴于“工作协议”中已约定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且北京出版社已在本案中成为被告,故北京发行所的侵权赔偿责任由北京出版社一并承担,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停止侵权的责任,其因侵权所获不法利益也应予收缴。北京发行所提出的应在毛利中扣除发行费用一节,因发行费用是在侵权过程中产生的,故其对审计结论的异议不能成立。
  大世界公司在与少儿出版社签订的协议书中规定,大世界公司负责向北京出版社提供外方确认迪斯尼丛书的版权合同书,作为少儿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这里所谓的“外方确认”,本院采信大世界公司的解释,即指麦克斯威尔公司的确认。即然协议约定了大世界公司的保证责任,大世界公司就应认真审查“外方即麦克斯威尔公司确认”是否合法有效;少儿出版社与麦克斯威尔公司签约又是大世界公司作为中介方,这对麦克斯威尔公司的欺诈能够得逞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大世界公司称其仅是介绍人,并不负保证负责的辩解不予采纳。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大世界公司与麦克斯威尔公司有恶意串通,但大世界公司未尽保证人应尽之审查义务,这一主观过错确是事实。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大世界公司应对在这一侵权事件中北京出版社因承担赔偿责任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其所获的不法利益也应予以收缴。迪斯尼公司对上述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所提损害赔偿数额及理由有不合理之处。10万美元保底版税,是根据其与中国香港、台湾地区签订的版权贸易协议中的约定,而中国大陆的经济状况与前两地区相比差别较大,且保底版税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法院只能参考,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故对此法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律师费的索赔数额,其中有一部分并非属于代理本诉讼的费用,该部分不予考虑。对于用作代理本诉讼的律师费,法院只能参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由被告承担。鉴于迪斯尼公司提出的“令被告书面保证不再侵犯原告版权”请求并非法定的民事责任方式,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18日,判决如下:
  一、北京出版社和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
  二、北京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一家中国出版的、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沃尔特·迪斯尼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三、北京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费人民币227094.14元。
  四、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北京出版社支付赔偿费人民币90837.66元。
  五、驳回原告沃尔特·迪斯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世界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大世界公司与少儿出版社签订的协议和麦克斯威尔公司与少儿出版社签订的合同,均是在《中美备忘录》生效之前的行为。原审法院追究大世界公司在《中美备忘录》生效之前的行为是错误的。(二)大世界公司向少儿出版社提供软片是在1991年8月1日之前,这一行为发生后两年内没有任何人或单位提出过异议。少儿出版社在本案审理中要求追加大世界公司为被告是在1994年7月,此时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律不顾这一事实,将大世界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判决大世界公司向北京出版社支付赔偿金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三)本案的侵权事实是北京出版社在《中美备忘录》生效之后,第二次和第三次出版《丛书》。自《中美备忘录》生效之日起,正在进行的对美国作品商业规模的使用应当自动终止,以前的合同应终止履行。少儿出版社曾将其麦克斯威尔公司签订的《转让简体本合同》送北京市版权局审核被拒绝登记,这已表明该合同是无效的,就不应履行。但少儿出版社在明知履行该合同必定会构成对迪斯尼公司作品的侵权,且会受到法律追究的情况下,尤其是在《中美备忘录》生效之后,不顾法律后果,又两次出版《丛书》,这是少儿出版社自身独立的故意侵权行为,该侵权责任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律判决大世界公司对少儿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是不公正的。故大世界公司请求北京市高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诉讼费由北京出版社承担。迪斯尼公司、北京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自《中美备忘录》生效之日起,美国公民的作品受中国法律保护。任何未经迪斯尼公司授权进行商业性使用该公司享有版权的本案涉及的美术作品的行为均属侵权行为。少儿出版社在未审查麦克斯威尔公司是否有权转让迪斯尼公司作品出版权之情况下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对该无效合同少儿出版社应承担一定责任。少儿出版社在因无版权证明遭到北京市版权局拒绝对该合同登记后,已明知该合同不应履行,但其仍既不作审查,又不补办有关登记手续,对含有迪斯尼公司卡通形象的《丛书》擅自出版发行。尤其在《中美备忘录》生效之后,少儿出版社不顾侵犯迪斯尼公司版权之法律后果,又以营利为目的两次出版《丛书》,其存在有明显的主观过错。由于上述侵权行为使迪斯尼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少儿出版社负责赔偿。由于少儿出版社系非独立法人,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其侵权责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北京出版社承担。
  北京发行所在未审查北京出版社出版的《丛书》是否合法的情况下,为北京出版社发行该《丛书》,构成了对迪斯尼公司版权的侵犯。鉴于北京出版社与北京发行所所签工作协议已约定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故北京发行所的侵权赔偿责任由北京出版社承担。北京发行所在发行《丛书》中所获非法利益应予以收缴。
  大世界公司与少儿出版社为落实少儿出版社与麦克斯威尔公司签订的《转让简体本合同》于1991年3月21日订立的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在履行此合同期间,大世界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少儿出版社提供外方确认的迪斯尼丛书版权合同书,作为少儿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1992年3月17日《中美备忘录》生效,美国国民的作品自1992年3月17日起将受中国法律保护。在此情况下,大世界公司本应对其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向少儿出版社提供麦克斯威尔公司确认迪斯尼版权合同书之义务主动与少儿出版社协商,对双方所签合同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或解除,以避免继续履行而发生对迪斯尼公司的侵权。但大世界公司的不作为,放任了侵权结果的发生,应当对北京出版社的侵权后果承担部分经济责任。大世界公司与少儿出版社于1991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期限为3年,一审法院依该合同将大世界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大世界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全部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出版社、北京发行所侵权事实清楚,收缴北京发行所和大世界公司非法所得正确,应予维持。但认定大世界公司对少儿出版社应负保证责任这一事实有误,且基于这一错误认定而判决大世界公司对北京出版社所负赔偿责任明显过重,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12月19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经知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经知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出版社支付赔偿费45418.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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