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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涂青律师(18668788649),温州瑞安知名律师,瑞安塘下韩田人,曾在浙江融合律师事务所执业,现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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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释原则在审判中的适用
来源: 网络   发布时间: 2013-07-23 15:23   2708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合同解释原则在审判中的适用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理论,并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目前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应主要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文义解释;整体解释;参照习惯或惯例解释;目的解释以及漏洞补充解释。我主要谈谈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点。
 
  1、关于文义解释
 
  当事人表示的意思,首先是以合同用语为载体的意思。一方面,不应把当事人通过语言或是文字明示出来的意思搁置一边,凭空探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也不应置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于不顾,仅限于合同词语本身的解释。这二者应有机地统一起来,不可分割。
 
  2、关于整体解释
 
  利用整体解释原则去解释合同的时候,法官应特别注意一些具体规则。如特殊列举词语与不能尽举的一般概括词语连在一起时,概括性词语外延应视作仅包括与特殊列举词语相类同的事物。另外,特定性条款优先于一般性条款。特定性条款应视为是对一般性条款的例外,例外情况下应适用特定性条款。
 
  3、关于参照习惯或惯例解释
 
  在具体参照习惯或惯例解释合同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①习惯或惯例在合同解释中时特指的,并非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采用的所有做法或规则,可以作为合同解释根据的习惯或惯例应当只是在商品交易中被经常采用的做法或规则。②商品交易中一种做法或规则是否应被确认为一种习惯或惯例,取决于其是否已经在某一区域、某一行业或某类贸易中得到经常的遵循,由于一种习惯或惯例是否存在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因而,主张习惯或惯例存在的当事人应负有举证责任。③习惯或惯例应当是当事人双方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而又没有明示排斥的。当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在一种习惯或惯例时,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也实际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习惯或惯例的存在,必要时,主张的一方应对此举证。④习惯或惯例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使当事人有以此习惯或惯例的意思,也不能以该习惯或惯例来确定合同的含义。
 
  4、关于目的解释
 
  法官在具体运用目的解释原则时,应注意以下问题:当事人一方的合同目的应该是对方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合同的目的分为抽象目的和具体目的。抽象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欲使合同有效的目的;具体目的是指合同本身所欲追求的具体的经济或社会效果。如果目的解释效果与其他效果不一致时,应寻求目的解释而抛弃文义、整体、习惯解释方法。
 
  5、关于漏洞补充解释原则,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①合同解释与合同漏洞补充都是法官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推定,但两者又是有区别的。合同解释是法官或仲裁员对因缔约人的理解不同而导致前后矛盾的合同已有条款依一定的原则进行解释;而合同漏洞补充解释则是法官或仲裁员对合同未约定的事项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补充。
 
  ②合同漏洞的补充方法包括补充的合同解释和依任意性规范补充。所谓补充的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客观规范的内容加以解释,以填补合同的漏洞。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合同法》中大量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条款,体现了在不违反强制规定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适用。法律上设任意性规范的目的,也是着眼于补充合同漏洞。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详细订立其内容,大多期待法律设有合理规定。因此,对前述借款合同纠纷案例中法官基于参照习惯或惯例解释原则所作的被告胜诉判决有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法定优先原则”,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异议时,有约定的,合同解释应从约定;无约定,但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应当依法律、法规有关条款解释合同。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关于合同解释原则的选择问题。我国传统法律制度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长期以来对合同要领的理解与大陆法系基本一致,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思,如《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时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所谓协议即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意,是共同意志的体现,由此,决定了我国合同解释理论更多的是采取意思主义。
 
  我国合同解释原则的规范化及完善规范化不仅是合同解释的发展趋势,同时也是完善合同制度的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不仅涉及合同解释原则的选择,立法工作的完善,而且与司法过程、整个社会经济环境,公民法律意识以及合同管理密切相关。分析如下;
 
  ①完善立法问题
 
  现行《合同法》第12条对合同解释做出了对有争议的条款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这一规定既为合同解释者提供了法律依据,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一定限定,同时也为合同解释的规范化指明了方向,然而在实践中合同解释仍缺乏可操作性。关于合同解释原则适用的一些细则,我国的立法、司法解释至今并未有所规定。
 
  ②规范司法问题
 
  合同解释制度要真正步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仅靠原则的约束是不够的。因为在合同解释过程中,法官或者仲裁员的经验、技巧和价值判断对合同解释结果的影响往往比其他因素来得更为直接和明显。因此,我国《合同法》有必要对合同解释部分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
 
  总之,合同解释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法官只有按照一定的原则去解释合同,才能做到对相同的问题作出相同的解释,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公正。当然,合同解释制度同其他法律制度、原则一样,其成熟、规范不是一朝一夕就可形成,要经过实践的不断检验,才能逐渐完善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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