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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涂青律师(18668788649),温州瑞安知名律师,瑞安塘下韩田人,曾在浙江融合律师事务所执业,现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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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款支付法律问题的探讨
来源: 网络   发布时间: 2013-07-23 15:32   2737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关于工程款支付法律问题的探讨

 关于工程款支付法律问题的探讨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该条款阐述了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也明确指出了工程发、承包双方签订并履行合同的最终目的。工程款的确定、结算和支付既是承包人最基本的合同权利之一,同时也是发包人行使抗辩权并有效制约承包人的法律手段之一。所以,如何准确地认定各种工程款的法律性质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款有预付款、进度款、中间结算款、结算款之分。工程预付款是在工程建设开始前,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或数额支付给承包人并在开工后在进度款中按约定逐次扣回的工程款;进度款和中间结算款是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工程的施工进度情况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二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中间结算款带有结算的性质,是工程阶段性施工的总结,它可以成为最终结算的直接组成部分;结算款则是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依约定或法定程序生效的,发包人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是工程总造价的体现。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我国法律、法规并未作强制性的规定,发、承包双方完全可以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选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或在合同中进行约定。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及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我们则可以从发、承包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两个角度进行探讨。
一、 当事人约定的各种工程款的法律性质及法律责任。
(一)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的法律性质
无论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了何种付款方式,包括预付款、进度款、中间结算款、结算款等,在法律上均应定性为应付工程款。我国9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通用条款对预付款、进度款及结算款作出了规定,如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了99示范文本,也相应地选择了范本中的付款条款。发包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发包人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等工程款,如发包人拒不按约支付,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约定或法定的违约责任。
(二)法律责任
发包人拒不按约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则依法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此种情形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如下几种:
1、支付违约金或利息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如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或利息,发包方应按约支付违约金,或从应付款之日起计收相应的利息。
2、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发、承包双方如选择9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可以从该范本通用条款中找到对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工程款、应承担给承包人造成的停、窝工损失的相应依据。即使双方未选择适用示范文本,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承包人也依法享有停工抗辩权,并可以相应顺延工期,因此而产生的停、窝工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3、承担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台并于二 00 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根据该规定,承包人在发包人拒不按约支付工程款时可以依法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在此之前,我国《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有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指出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单方解除权的情形限于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构成根本违约。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提出发包人不按约支付应付工程款包括预付款、进度款、中间结算款时,均已构成根本违约,此规定是对《合同法》进一步细化,甚至是突破。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且在催告后仍未支付预付款、进度款、中间结算款等应付工程款时,可以单方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发包人应依法承担因合同被解除而给承包人造成的全部损失。
4、建设工程由承包人优先受偿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是针对承包人在要求支付应付结算款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就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所做出的规定。但承包人在主张优先受偿权时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二00二年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即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须自竣工之日起或自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且不得对抗已支付全部或部分房价款的买房人。
5、建设工程由承包人拒绝交付的法律责任
发、承包双方在选择 99 示范文本时,同时也选择了工程结算与交付的程序。根据该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相关规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应向发包人提出竣工验收,发包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组织竣工验收,此为竣工结算阶段的第一个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提出竣工结算,交由发包人审核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后 28 天内既不审核也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该竣工结算生效。此为竣工结算阶段的第二个程序;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 28 天内应当支付工程结算款,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的,从第 29 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此为竣工结算阶段的第三个程序;发包人按约支付结算款后,承包人应当自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 14 天内向发包人交付工程,此为竣工结算阶段的最后一个程序。由此可见,如发包人拒不支付工程结算款,其不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同时承包人依据《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可依法拒绝向发包人交付工程。在承包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时,须特别注意两个基本的法律问题:首先、承包人须严格按照合同范本所规定的程序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竣工验收并提交结算资料;其次、承包人所主张的结算款必须是已生效的结算款,所以在这一阶段需要突出强调的即为合同范本中“结算默认生效”条款,承包人只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并巧妙应用默认条款,方可不失时机地将自身的权利维护好。
二、法律规定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及法律责任
目前在我国有关的建筑法体系当中,对于法定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可基本归为两类:一类为有效合同条件下的法定不予支付;另一类为无效合同条件下的法定不予支付。
(一)合同有效时工程款支付的法律问题
关于有效合同项下不予支付工程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将其分为两类,一类为合同有效且承包人全部履行完施工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经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一类为合同有效但合同因约定或法定原因解除。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综合此两条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无论合同是否已解除,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与否是工程结算价款支付与否的法定要件,该规定为发包人依法行使抗辩权提供了准确具体的依据,也直接体现出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系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
(二)合同无效时工程款支付的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此解释第三条规定,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仍然会产生与有效合同相类似的法律后果,即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与否作为结算款支付与否的法定要件。此解释无疑是对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相关规定的重大突破。《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者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集中体现了合同无效后应当依法恢复原状,各自返还,并根据过错责任承担损失的法律原则,确定了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基本精神。而新的司法解释在法律原则相一致的前提下更着重于保护合同双方的实际财产权利,进一步强调了公平、诚信、等价有偿的法律精神,该解释将对建筑业界结算纠纷正确适用法律及发、承包双方正当行使权利承担责任产生深远影响。工程款支付的法律问题一直是法律工作者在提供建筑专项法律服务过程中长期研究的一项重要课题,同时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承包双方最为关注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已就工程款的支付做出相应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则更详尽地对前述法律做出诠释,为当事人的合同履行及责任承担提供更具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合同双方则应当依法全面、适格履行合同,强化履约意识,加强合同管理,规范建筑市场,防止拖欠款的发生,最终保障自身合同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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