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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項違約賠償” 怎麼賠?
2011年初,市民王先生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由王先生購買商品住宅一套,總價98萬元﹔房地產開發公司於2012年10月30日前將竣工驗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給王先生。
合同簽訂后,王先生付清全部房款,但房地產開發公司逾期交房兩個月。
逾期交房發生后,王先生依據《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天津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房地產開發公司支付違約金共計2萬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仲裁庭注意到,雙方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了兩項違約賠償條款,一項是按合同總標的的一定比例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另一項是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款數的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而王先生請求的2萬元違約金是以上述兩個條款作為計算依據的。
但是房地產開發公司方面認為延期交房並沒有造成王先生所謂的實際損失,而且王先生提出的賠償要求沒有法律依據,所以房地產開發公司方面拒絕按照王先生的要求進行賠償。
◎ 仲裁解答:
天津仲裁委員會仲裁庭認為:上述違約金條款針對的是房地產開發公司逾期交房的同一違約行為,屬於對違約金的重復約定。根據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則,法律對當事人之間約定的違約金不應當予以干預。但是,這種約定的自由也不是絕對的,它必須符合法律設立違約金制度的目的,不能與法律設立違約金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馳。當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兩項或者多項違約賠償條款,每一項違約賠償條款均足以彌補因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時,應當以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條款明顯高於法律規定的違約責任為由,隻認定其中一項約定為有效。
本案中,房地產開發公司逾期交房的違約行為造成王先生失去兩個月已付房款的利息,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損失。合同約定的任何一項違約賠償條款即可補償其損失,所以仲裁庭支持了王先生的部分仲裁請求。最終,王先生獲得房地產開發公司支付的一萬余元違約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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