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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商标侵权
来源:    发布时间: 2013-09-04 08:35   2225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文书标题】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  
【审理日期】2005.08.25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对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虽然商标权人根据商标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但是如果该地名经国家专门行政机关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则被获准使用的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使用该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商标权人以行为人合法使用的原产地域专用标志侵犯自己的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晓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
  法定代表人:方锡潜,该厂厂长。
  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食公司)因与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以下简称永康火腿厂)发生商标侵权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浙食公司诉称:原告系“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由“金华火腿”字样外加印章型方框构成,是具有显著性特征的可视性标志。198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批准,原告对其注册商标在火腿表皮的具体使用样式做了适当改变,但具有与注册商标同等的法律效力。2003年 7月,原告在上海市南京东路776号被告泰康公司的门店发现被告正在销售的火腿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金华火腿”,原告遂发函给泰康公司,告知“金华火腿”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同年9月,原告在被告泰康公司门店再次发现其销售的火腿上印有“金华火腿”的字样,该火腿的生产单位是永康火腿厂。据查,上海南京东路步行街上4家销售火腿的公司有3家销售永康火腿厂的火腿, 2003年销售量达到3万多只。原告从未许可永康火腿厂使用“金华火腿”商标,因此,永康火腿厂擅自在火腿表皮上使用“金华火腿”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泰康公司明知销售的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也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请求法院判令:1.泰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永康火腿厂停止生产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商品,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永康火腿厂在30日内消除其生产的火腿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收缴其擅自制作的“金华火腿”皮印;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 50 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公证费用人民币2000元、公证时购买侵权火腿费用人民币165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原告浙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浙食公司是合法的“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国家商标局[86]工商标综字第165号《关于“金华”火腿商标使用问题的复函》。用以证明国家商标局批准浙食公司对其注册商标在火腿表皮的具体使用样式做了适当改变,但具有与注册商标同等的法律效力;
  3.国家商标局商标案字[2004]第64号《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批复》。用以证明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火腿商品上的“金华火腿”商标,是浙食公司的注册商标;
  4.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4份。用以证明1992年8月、1997年10月、2001年3月和2004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认定浙食公司的“金华火腿”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5.浙食公司发给被告泰康公司的函、邮件查询单和回单。用以证明浙食公司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6.原告浙食公司在被告泰康公司处购买火腿的公证书、原告产品图样、《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购买火腿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数额有合理依据。
  被告泰康公司辩称:1.泰康公司在销售被告永康火腿厂产品前,已经对产品的外包装、商标等进行了检查和核对。确认外包装上标明的“真方宗”商标是永康火腿厂的注册商标,使用的原产地域名称和标记经国家职能部门审批。2.“金华火腿”是知名的商品名称,泰康公司销售的“金华火腿”产自金华地区,不会误导消费者,也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侵害。3.泰康公司店铺拥有“中华老字号”美名,“金华火腿”是其经营的传统产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浙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火腿厂辩称:1.原告浙食公司注册商标标识是“金华”,而不是“金华火腿”。原告注册商标证上的商标标识为“金华”,而商标注册证是唯一证明原告商标权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原告在自己的网站中明确自己的注册商标为“金华”牌,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2003)杭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4)浙民三终字第 154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这个事实。国家商标局曾同意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金华火腿”字样,是基于原告相关请示中对加工工艺的特殊要求的描述。国家商标局只是准许原告在火腿表皮上使用“金华火腿”字样,但这种不规范使用不能对抗他人正当使用。2.“金华火腿”是原产地域产品名称,被告使用该名称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部委的有关公告及其国家标准明确,“金华火腿”是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只要生产厂家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就可以使用该名称;包括被告在内的55家企业经批准可以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现被告生产的火腿上使用该名称,是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局)和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委员会批准,并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使用的。3.被告使用“金华”属于合理使用。(1)“金华”是行政地域名称。当描述产自金华地区的产品时,只有引用“金华”才能正确表述其产品的来源。(2)“火腿”是产品的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被告在“火腿”前加有“金华”两字,目的是为了表明产品的品质、产地和对消费者进行一定的消费指导。(3)被告使用属于善意使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使用时,没有故意突出或夸大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部分使消费者产生误认。4.“金华火腿”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金华火腿”具有一千两百多年的历史,早在十七世纪已经被广泛使用,并得到社会的接受和公认,是典型的在先使用。另外,允许被告使用“金华火腿”是对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表现。 5.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被告使用“金华火腿”目的是要向消费者表明产品是产于金华,是真正的“金华火腿”,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康公司、永康火腿厂提交以下证据:
  1.浙江省食品公司《关于“金华”火腿商标事宜的请示》。用以证明国家商标局只是准许原告浙食公司在火腿表皮上可以使用“金华火腿”字样,并没有赋予原告在火腿上使用的“金华火腿”文字具有与其注册商标同等的法律效力。
  2.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杭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浙食公司的注册商标经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金华”牌。
  3.浙食公司的部分获奖证书、泰康公司销售的永康火腿厂火腿图片、永康火腿厂获奖证书、国家质检局2002年第84号公告、国家质检局2003年第87号公告、《原产地域产品金华火腿》、《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办法》、原产地域产品质量责任书、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许可证、“真方宗”牌商标注册证、命名证书等。用以证明永康火腿厂使用的是“真方宗”牌注册商标,“金华火腿”是原产地域产品名称,金华本地多家企业经批准可以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79年10月,浙江省浦江县食品公司在第33类商品(火腿)上申请注册了注册证号为第130131号商标。后商品使用类别由第33类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9类。商标注册证记载“商标金华牌”,该文字下面有一底色为红色的长方形图案,图案中有装饰性线条组成的方框,方框上端标有“发展经济、保障供给”,中间是“金华火腿”字样,下端有“浦江县食品公司”字样。该长方形红色纸张右下角有下列文字:“注:‘发展经济、保障供给’,企业名称及装潢不在专用范围内”字样。1983年3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浙江省食品公司。2000年 10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浙食公司。2002年12月,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1986年8月21日,浙江省食品公司在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的食业[1986]174号《关于“金华”火腿商标事宜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中提出,“今后凡印制有‘金华’火腿商标的火腿包装物、产品合格证等,以及‘金华’火腿商标的宣传、广告,除去掉‘发展经济,保障供给’、‘浦江县食品公司’部分外,均按照注册证核准的‘金华’火腿商标标识使用,并标明‘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由于工艺上的特点,在火腿上直接印盖的‘金华火腿’的字体与排列位置,仍按照历史沿用的样式使用,但是,不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以此区别于注册证核准的注册标识。”同年9月,国家商标局作出[86]工商标综字第165号《关于“金华”火腿商标使用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同意浙江省食品公司食业[1986]174号请示的使用方法。
  原告浙食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火腿表皮上标有“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监制”、“金华火腿”、生产单位编号以及生产日期代号等。2004年3月9日,国家商标局(商标案字[2004]第64号)《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认为,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火腿商品上的“金华火腿”商标,是浙食公司的注册商标;“金华特产火腿”、“××(商标)金华火腿”和“金华××(商标)火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述的正当使用方式;同时,在实际使用中,上述正当使用方式应当文字排列方向一致,字体、大小、颜色也应相同,不得突出“金华火腿”字样。
  1992年8月、1997年10月、2001年3月和2004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认定原告浙食公司“金华火腿”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985年12月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颁发给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质奖章证书、1993年8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多家单位颁发给浙江省食品公司的浙江名牌产品证书、1998年8月浙江省人民政府授予浙江省食品公司的浙江名牌产品证书等,其中对原告获奖产品表述为“金华牌”金华火腿或“金华牌”特级金华火腿。2001年9月,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颁发给浙江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浙江名牌产品证书中,对原告获奖产品的表述为“金华牌”火腿。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杭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商标的表述为“金华牌”和“金华”火腿注册商标。
  1999年8月17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实施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该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申请经保护办注册登记后,即可以在其产品上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1999年12月7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该标准6.4款规定,标签:“原产地域产品标签的内容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规定特殊标注的内容,如原产地域名称、原材料的名称和地址,并使用原产地域专用标志”;该标准7.1款中规定,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轮廓为椭圆型,灰色外圈,绿色底色,椭圆中央为红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椭圆型下部为灰色的万里长城。在椭圆型上部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域产品’字样,字体为黑色、综艺体。” 2002年8月28日,国家质检局发布2002年第84号公告,通过了对“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的审查,批准自公告日起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检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原产地域产品金华火腿》。该标准的5.3.3款规定,“金华火腿应在当年立冬至次年立春之间进行腌制,从腌制到发酵达到后熟时间不少于9个月”;8.1.1款规定,“销售包装产品标志按 GB7718(《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执行,标明以下内容: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产品标准号、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质量等级,并在金华火腿销售包装醒目位置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2003年9月24日,国家质检局发布2003年第87号公告,通过了对浙江省常山县火腿公司、被告永康火腿厂等55家企业提出的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核,并给予注册登记。自该日起,上述55家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其产品上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1995年,中国特产之乡命名暨宣传活动组织委员会命名浙江省金华市为“中国金华火腿之乡”。2002年12月9日,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金政办[2002]94号)《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公室注册登记后,方可在其产品上使用”;第九条规定,“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所规定的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金华火腿’文字组成。专用标志直接印制在包装物或说明书上,也可使用在企业产品介绍上”;第十二条规定,“持有《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证书》,生产的火腿符合金华火腿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生产者,有权在其生产的金华火腿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有权在其生产的金华火腿产品表皮上加印‘××牌金华火腿,原产地管委会认定’字样,字样的印章由金华火腿管委会统一发放,统一管理。”2003年4月21日,被告永康火腿厂在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火腿、肉等)上申请注册了“真方宗”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20日。同年 6月,永康火腿厂被金华火腿行业协会评定为首届“金华火腿明星企业”。2003年10月16日,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核发给永康火腿厂《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证书编号为金原保(2003)第12号。同年11月12日,永康火腿厂与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签订《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质量责任书》。
  2003年7月27日,原告浙食公司向被告泰康公司发函,告知“金华火腿”系原告注册商标,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火腿,否则将采取相关的法律行动。2003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在泰康公司处购买到“真方宗”牌火腿一只。火腿外包装印有“真方宗”、“真方宗火腿”、“金华火腿明星企业”及被告永康火腿厂名称、厂址、电话等;火腿表皮上印有“真方宗牌”、“金华火腿”、“原产地管委会认定”字样;出厂日期为2003年8月30日。根据原告的保全证据申请,上海市公证处对原告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3)沪证经第5829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购买火腿的照片及被告泰康公司的销售发票联复印件。
  2003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泰康公司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保全泰康公司销售的火腿一只以及部分销售发票。
  本案中,原告浙食公司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公证时购买火腿人民币165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浙食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二、被告泰康公司、永康火腿厂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浙食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告浙食公司认为: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是“金华火腿”。“金华牌”是对该注册商标的称呼。根据注册证右下角的标注内容,排除“发展经济、保障供给”、企业名称及装潢内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是“金华火腿”。国家商标局在《复函》中,已经同意原告对其注册商标在火腿表皮的具体使用样式做适当改变,该《复函》具有与注册商标同等的法律证明力。同时,国家商标局的《批复》以及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也均明确原告商标为“金华火腿”商标。被告泰康公司、永康火腿厂认为: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为“金华”,并非“金华火腿”。原告商标注册证上写明原告的商标为“金华牌”。浙江省食品公司在《请示》中,也称自己的商标是“金华”火腿商标。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部分荣誉证书、原告自己的网站资料以及相关的法院判决中,也称原告商标为“金华牌”或“金华”商标。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浙食公司注册证号为第130131号注册商标经商标行政部门注册并经续展目前仍然有效,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其次,关于原告浙食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商标当时注册的历史背景以及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内容确定。原告商标注册证是一个完整的整体,该商标注册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那时注册商标的形式、商标注册证等,与目前有明显的不同,但是这并不改变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商标注册证右下角注中明确注明将“‘发展经济、保障供给’、企业名称及装潢内容”排除在专用范围外,国家商标局作为我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也在其《批复》中明确,浙食公司的注册商标为“金华火腿”商标。
  综上,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核心是“金华火腿”。被告永康火腿厂称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仅仅为“金华”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泰康公司、永康火腿厂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浙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浙食公司认为:原告在其生产火腿上加盖“金华火腿”皮印,是对其注册商标的延伸使用,与注册商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永康火腿厂在皮印上使用“金华火腿”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抗辩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不能对抗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属于国家规章,不能与商标法的规定相抵触。根据火腿产品特殊的销售方式以及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被告主观上具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故意。民族品牌的保护需要以商标保护为核心,只有依靠法律制度的保障才能促进民族品牌的有序发展。被告泰康公司认为:在销售前已经尽到了对商品的审查义务。外包装上“真方宗”商标是永康火腿厂的注册商标,使用的原产地域名称经国家职能部门审批。被告销售的“金华火腿”产自金华地区,不会误导消费者,不会对原告注册商标造成侵害。永康火腿厂认为:被告依照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规定使用“金华火腿”,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金华”是行政地域名称,“火腿”是产品的通用名称,被告使用“金华”属于合理使用。“金华火腿”同时也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金华火腿”具有一千两百多年的历史,仅允许原告一家使用“金华火腿”是不公平的。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任何故意。
  原产地域产品,即地理标志,是指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我国已经参加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三节对各成员国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专门的规定。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承诺遵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关于地理标志的有关条款。商标法第十六条专门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该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之后颁布的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予以保护。 2005年6月7日,国家质检局发布第78号令,公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重视对原产地域产品的保护工作。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原产地域产品,规范原产地域产品专业标志的使用,保护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和特色,1999年以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等规定,对原产地域产品的定义、申报机构、申报材料、审批管理部门、保护范围和专用标志的使用等作出了规定。上述一系列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对原产地域产品实施保护的法律体系。因此,原产地域产品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在我国受法律保护。
  被告永康火腿厂有权依法使用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国家质检局批准了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同意包括永康火腿厂在内的55家企业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因此,永康火腿厂有权依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在其生产、销售的火腿产品外包装、标签等处标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及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记。
  根据本案的案情分析,首先,被告永康火腿厂在其火腿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了自己的注册商标“真方宗”,同时也标明了企业名称、厂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其次,永康火腿厂在火腿表皮上标注的“金华火腿”字样下端标明了“原产地管委会认定”,在火腿表皮上端还标有“真方宗”注册商标。因此,从上述使用方式可以认定,永康火腿厂标注“金华火腿”目的是表明原产地域产品。故永康火腿厂上述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本案争议的商标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冲突,应按照诚实信用、尊重历史以及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予以解决。从“金华火腿”历史发展来看,“金华火腿”有着悠久的历史,品牌的形成凝聚着金华地区以及相关地区几十代人的心血和智慧。原告成为商标注册人以后,对提升商标知名度做了大量的工作。原告的商标多次获浙江省著名商标、国家技术监督局金质奖及浙江省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原告的注册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另一方面,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我国,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均受到法律保护,只要权利人依照相关规定使用均属合法、合理。在本案中,被告永康火腿厂经国家质检局审核批准使用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受法律保护,永康火腿厂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被告泰康公司是金华火腿的销售商,鉴于生产商永康火腿厂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侵害,故泰康公司的销售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本案争议的处理,既要严格依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又要尊重历史,促进权利义务的平衡。原告浙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核心是“金华火腿”,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责任。但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金华火腿”经国家质检局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被告永康火腿厂获准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因此,永康火腿厂上述行为属于正当使用。永康火腿厂今后应当规范使用原产地域产品。原、被告之间均应相互尊重对方的知识产权,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5年8月25日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元,由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均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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