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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诉安徽新长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3-09-29 08:30   2423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诉安徽新长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文书标题】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诉安徽新长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2)民二终字第97号  
【审理日期】2003.06.09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承揽合同纠纷    
 
【全文】 
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诉安徽新长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对于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应适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世贾,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王保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耿建生,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晓蓓,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贵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伟、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原为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铁路专业支行,以下均简称新站支行)将从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安徽中行)拆借的2000万港币转入安徽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信托分公司)设在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的账号为 139460000109的帐户上,同时指令“请转安合国托帐号13212002”。同日,合肥信托分公司通过安徽安合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安合国托公司)用外汇特种收入传票将2000万港币从自己帐户(即银行存款——省中行,帐号131002001)转入安徽新长江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原为合肥长江超级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简称新长江公司)在安合国托公司开立的帐号为13212002的账户上。之后,长江公司于1996年8月和10月两次结汇,结汇款合计2143.95万元人民币进入了其在安合国托公司设立的人民币账户,帐号为80121219。1997年10月6日,新长江公司向新站支行出具承诺书称:“贵行1996年8月的2000万港币贷款如雪中送炭,力争在1997年11月底之前归还港币500万,1998年2月底之前归还500万元,剩余的1000万港币在1998年5月底之前归还。”1999年9月15日,新长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魏超向新站支行出具用款确认书,称:“我公司(原合肥长江超级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96年8月15日收到贵行从省中行139430000135帐户中转出的港币2000万元,用于长江批发交易市场建设,我公司对此项债务予以确认,并将我公司控股公司于明年配股资金到位后三个月内归还省中行港币2000万元,其相应的利息、费用执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2000年10月18日,新长江公司又向新站支行出具还款计划称:“我公司与贵行就1996年8月14日往来款2000万元港币一事,曾多次与贵行协商解决此笔款项事宜,并提出解决方案。鉴于目前公司财务资金运转紧张,故我公司制定如下还款计划和要求:1.此笔款项分6个季度归还,每个季度还款350万元,其中第6季度结清尾款。2.此笔款项汇入由建行指定帐户,我公司只负责人民币还款,港币由贵行负责调剂。3.要求减免此笔款项利息。”2001年2月13日,新长江公司委托他人代其支付给新站支行港币379620元,并说明是用于归还新站支行在中国银行的借款;2001年4月12日,新长江公司又还款100万港币。
  1998年7月1日,新长江公司向新站支行申请称:“……在贵行借入流动资金631万元人民币,目前已经到期,因近期资金周转困难,特申请将631万元人民币转为中长期贷款”;1998年6月18日,新站支行向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分行进行书面请示,并提出同意办理转贷,期限2—3年的具体方案。同年7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分行同意转贷并按照信贷权限规定与新长江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新长江公司借款631万元人民币,期限自1998年7月23日至1999年10月22日,月息6.5175‰等等。同时,双方还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998年8月14日,新站支行将631万元人民币转到合同所指定的新长江公司账户(账户为70726146058)。上述借款期满后,新站支行于1999年10月19日和2000年8月17日分别向新长江公司催收,新长江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均予以确认和签收,并于2000年8月25日归还本金31万元人民币,2001年5月31日归还本金30万元人民币,2001年6月21日归还本金10万元人民币,且支付了2001年6月以前的全部利息。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1996年8月21日,新长江公司向合肥兴达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兴达信用社)转付1000万人民币;同日,新站支行向新长江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新长江公司还我行贷款691万元人民币,其实际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余额309万元人民币由我行暂收(利息另计);2000年8月4日,新站支行向中国建设银行安徽分行营业部的请示报告称:……1996年8月21日,新站支行委托该公司(即新长江公司)转付兴达信用社1000万人民币,以归还铁路支行在该社拆入的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同时抵减新长江公司在铁路支行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期间,新长江公司多次与新站支行发生业务往来,且多次向该行出具用款确认书和还款计划,但均未主张用上述1000万元人民币予以充抵。
  1999年8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铁路专业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1998年9月18日,合肥长江超级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安徽新长江集团投资有限公司。1995年10月30日,安徽安合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被责令撤消,但时至1998年才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停止经营活动,其一切民事责任由安徽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合肥分公司承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新站支行与新长江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港币借款合同,但是新站支行将2000万港币支付给新长江公司的流转过程有一系列相关联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新长江公司在1997年至2000年向新站支行出具的用款确认书、还款计划书中对欠新站支行2000万港币的事实均予以认可,2001年又还款1379620元港币,故新站支行与新长江公司之间借贷2000万港币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意思表示也是真实一致的,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港币借贷的主体资格,该笔港币借贷也未经外汇主管部门批准,因此,该港币借贷关系无效。新长江公司据此取得的2000万港币应当立即返还,鉴于新长江公司已经偿付港币1379620元,尚欠港币金额18620380元,新站支行要求偿还该项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庭审后新站支行申请变更该项诉讼请求既违反法定程序,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该院不予以支持。造成上述港币借贷关系无效,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责任,因此,新长江公司应当从1996年8月15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港币贷款利率偿付尚欠港币的利息,其他损失由新站支行自行承担。故新站支行要求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新长江公司辩称其与新站支行无书面借款合同、已收到的2000万元港币不是新站支行给付的,实际使用的也不是港币,不应该承担偿还2000万港币的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该院不予支持,但认为新站支行与安徽中行签订的港币借款合同中有关利率的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不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的观点,依法成立,该院予以采信。二、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分行与新长江公司签订631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基于新长江公司欠新站支行631万元人民币贷款到期未还,又申请展期的前提,在新站支行报请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分行审查批准后,按上下级银行信贷权限规定签订的;新站支行依据该合同发放了该笔贷款,是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贷款期满,新站支行于1999年10月19日和2000年8月17日分别向新长江公司催收,新长江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均予以确认,并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因此,作为借贷双方新长江公司和新站支行借贷631万元人民币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一致的。尽管贷款发放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借贷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新站支行有权向新长江公司主张该笔债权,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也予支持。新长江公司关于借款合同不是新站支行签订,新站支行就不是债权人的辩解,有悖客观事实,该院不予采纳。三、新长江公司于1996年8月21日向兴达信用社转付1000万人民币的行为,根据其举证证据应当定性为新站支行委托新长江公司的代偿关系,但是,上述证据同时也证明新长江公司代偿的目的是为了抵减自己在新站支行的贷款;鉴于新长江公司与新站支行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新长江公司反诉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代偿行为成立,故新长江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成立等有关问题当时没有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长江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返还新站支行港币18620380元;二、新长江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偿付新站支行尚欠港币的利息(从1996年8月16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以实际欠港币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港币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新长江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偿付给新站支行人民币560万元;四、新长江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支付新站支行尚欠56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自2001年6月21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五、驳回新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新长江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6266元,新站支行承担45253.20元,新长江公司承担181012.8元;财产保全费126781.12元和反诉费60010元,由新长江公司承担。
  新长江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2000万元港币系新长江公司使用的认定与事实不符。1996年8月14日,新站支行向安徽中行拆借2000万元港币,并通过合肥信托分公司转到新长江公司在安合国托公司设立的账户。新长江公司为结汇分别于同年8月19日及10月7日将1900万元港币、100万元港币转入合肥信托分公司在安徽中行开立的账户,安徽中行分别于同年8月19日及10月8日结汇人民币2036.8万元、107.15万元,并转入新长江公司在安合国托公司的账户。同年8月20日,新长江公司根据新站支行委托向兴达信用社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代新站支行偿还1000万元人民币拆借款。该事实说明长江公司仅占用2000万元港币结汇后的人民币1143.95万元。新长江公司出具的用款确认书、还款计划等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长江公司使用2000万元港币的依据。因新长江公司与新站支行未签订2000万元港币的借款合同,未建立借款关系,只是帮助新站支行偿还违规拆借款,即使占用部分款项,亦仅应对占用部分予以偿还,而不应偿还2000万元港币,更不应偿还相应利息。因此,原审判决在未澄清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判令新长江公司偿还2000万元港币本息是错误的;新长江公司代新站支行偿还兴达信用社1000万元人民币是上述2000万元港币结汇成人民币中的一部分,原审判决认定该1000万元人民币冲抵了新长江公司欠新站支行的其他旧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998年新长江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分行签订631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实际是将1993年至1996年间新长江公司欠新站支行的旧贷转为中长期贷款,在转贷后新长江公司偿还了71万元人民币本金,尚剩余560万元人民币本金未还。但由于过去的旧贷均未签订贷款合同,属违规贷款,故新长江公司过去对违规贷款已支付的389.009059万元人民币利息应从所欠本金中扣抵,原审判令新长江公司偿还560万元本息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并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新站支行承担。
  新站支行答辩称:因安徽中行不能与新长江公司直接发生外汇融资关系,新站支行按照新长江公司的指定,将上述2000万元港币汇入有外汇经营权的合肥信托分公司在安徽省中行设立的139460000109的外汇帐户,并备注转到新长江公司在合肥信托分公司设立的13212002帐户;此后,本案2000万元港币由新长江公司通过合肥信托分公司调汇成人民币,全部被新长江公司占有使用。新长江公司分别于1997年10月6日、1999年9月15日、2000年10月18日向新站支行出具承诺书、用款确认书、还款计划书,确认收到2000万元港币,并承诺偿还。因此,新长江公司取得并使用2000万元港币的证据充分,原审判令其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正确,新长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自1993年7月起,新长江公司分四笔向新站支行累计借款1491万元人民币。新长江公司从本案港币借贷资金调汇后的人民币中,代偿了1000万元人民币后,新站支行通过金通房地产公司账户退还新长江公司140万元人民币,剩余部分冲抵上述1491万元贷款中的860万元人民币,新长江公司尚欠旧贷款本金631万元人民币。对此事实,新长江公司于1998年8月10日向新站支行提出的还息计划中予以了确认。以后,新长江公司向新站支行归还贷款71万元人民币,剩余560万元人民币未还。新长江公司自始至终均向新站支行结算并支付贷款利息,并签收了新站支行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而且提出了还款计划,这亦证明新长江公司对欠新站支行560万元贷款的事实是承认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1996年8月14日,新站支行与安徽中行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安徽中行拆借给新站支行2000万元港币。同日,安徽中行将2000万元港币划入新站支行在安徽中行开立的账户。同年8月15日,新站支行将该笔款项转入合肥信托分公司在安徽中行开立的139460000109账户,合肥信托分公司根据新站支行的指令于同日又将2000万元港币转入新长江公司在安合国托公司开立的13212002账户。新站支行分别于同年8月15日、10月7日将 1900万元港币、100万元港币转入合肥信托分公司在安徽中行开立的账户进行调汇。合肥信托分公司将安徽中行调汇后形成的共计2143.95万元人民币于同年8月20日、10月8日分两次转入新长江公司在安合国托公司开立的801212194账户。同年8月20日,新长江公司从其801212194账户将1836.7万元人民币转入其在新站支行开立的70726146058账户,同年8月21日,新长江公司根据新站支行的付款委托书,向兴达信用社付款100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新站支行欠兴达信用社的1000万元人民币拆借资金。对上述2000万元港币的流转过程,新长江公司在二审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补充说明中予以承认。在新长江公司向兴达信用社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的同日,新站支行向新长江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新长江公司还我行贷款691万元人民币,其实际支付1000万元,余额309万元人民币由我行暂收(利息另计)。1997年10月6日,新长江公司向新站支行出具2000万元港币偿还承诺书;1999年9月15日,新长江公司向新站支行出具借贷2000万元港币确认书;2000年10月18日,新长江公司又向新站支行出具2000万元港币还款计划书。本院所查明的上述承诺书、确认书、还款计划书的内容与原审查明的一致。2001年2月13日、4月12日,新长江公司先后共计向新站支行偿还1379620元。
  1993年至1996年期间,新站支行与新长江公司发生多次贷款业务,但因系账外循环,均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一致认可的贷款关系包括:1993年7月14日新长江公司贷款280万元人民币,1995年5月4日贷款176万元人民币,1996年4月11日贷款800万元人民币,1996年贷款235万元人民币,共计贷款1491万元。1996年8月20日,新长江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60万元人民币,截至1998年6月20日,新长江公司尚欠新站支行贷款631万元人民币。1998年7月1日,新长江公司向新站支行提出借款申请报告,提出将欠新站支行的631万元人民币旧贷转为中长期贷款。同年7月21日,新站支行的上级行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分行根据新站支行的申请与新长江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31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998年7月23日至1999年10月22日。同年8月14日,新站支行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为新长江公司办理了该631万元人民币的转贷手续。1998年8月10日,新长江公司向新站支行出具一份还息计划,载明:新长江公司在新站支行原贷款1491万元人民币,1996年8月20日还款860万元人民币,尚欠631万元人民币,利息258.423614万元……。借款合同期满后,新站支行分别于1999年10月19日和2000年8月17日向新长江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新长江公司在催收通知上均加盖了公章。新长江公司分别于2000年8月25日,2001年5月31日、6月21日共计偿还新站支行本金71万元人民币,并偿还了2001年6月前的全部利息,尚欠本金人民币560万元。
  2001年8月10日,新站支行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长江公司偿还19620380元港币及相应利息,56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新长江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新站支行偿还新长江公司代其支付给兴达信用社的10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反诉的诉讼费。
  新站支行在二审期间主张,新长江公司虽然代新站支行偿还兴达信用社1000万元人民币,但其中的860万元人民币于1996年8月20日抵偿了新长江公司欠新站支行的旧贷,另140万元人民币由新站支行于1996年9月26日委托金通房地产公司退还给了新长江公司。为此,新站支行向本院出示了金通房地产公司向长江公司支付140万元人民币的付款凭证。
  1997年,新站支行行长李腊平因涉嫌经济犯罪问题,被检察机关审查。
  本院认为:新站支行于1996年8月14日从安徽中行拆借2000万元港币后,通过合肥信托分公司转入新长江公司在安合国托公司开立的账户,新长江公司分别于同年8月19日、10月7日通过合肥信托分公司在安徽中行进行结汇,结汇款共计2143.95万元人民币分别于同年8月20日、10月8日进入新长江公司在安合国托公司开立的另一账户。对2000万元港币的上述流转过程,新长江公司虽然在原审期间予以否认,但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关于本案的几点补充说明中予以承认。据此,应认定新长江公司取得了新站支行从安徽中行拆借的2000万元港币及相应的人民币结汇款。新长江公司是在2000万元港币进入其账户后自行结汇的,新站支行支付给新长江公司的系2000万元港币,而非2143.95万元人民币,故新长江公司关于即使其承担还款责任,亦只应承担偿还人民币的责任而不应承担偿还港币的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新长江公司分别于1997年10月6日、1999年9月15日、2000年10月18日向新站支行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书、还款计划书,确认向铁路支行借贷2000万元港币的事实。新长江公司主张,还款承诺书等函件是在新站支行行长李腊平被检察机关审查的情况下应新站支行的要求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李腊平是在1997年被检察机关审查的,新长江公司在1999年、2000年仍先后两次向新站支行出具函件承诺偿还2000万元港币借款,其关于还款承诺书等函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在新长江公司不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还款承诺书等函件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新站支行与新长江公司虽然未签订港币借贷合同,但原审依据新站支行从安徽中行拆借的2000万元港币进入新长江公司账户的事实及新长江公司出具的上述还款承诺书等函件,认定双方实际形成了2000万元港币的借款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新长江公司将2000万元港币结汇成2143.95万元人民币后,于1996年8月20日根据新站支行委托向兴达信用社支付1000万元,该1000万元人民币是否应从新长江公司2000万元港币借款中予以扣除,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新站支行主张,新长江公司代新站支行偿还的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的860万元人民币冲抵了新长江公司欠新站支行部分旧贷,140万元人民币由新站支行委托金通房地产公司退还给了新长江公司。对于退还140万元人民币问题,新站支行提供了金通房地产公司的付款凭证,并提供了金通房地产公司二审期间出具的关于其受新站支行委托向新长江公司退还 140万元人民币的说明,而新长江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不能提供该140万元人民币系金通房地产公司基于其他事由向新长江公司支付的证据,故本院对新站支行关于通过金通房地产公司退还新长江公司140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截至1996年8月份,新长江公司欠新站支行1993年至1996年期间发生的旧贷累计1491万元人民币,新长江公司于1996年8月20日偿还了860万元人民币。新长江公司否认新站支行关于该860万元人民币是以上述1000万元人民币冲抵的主张,并主张是其另行支付的,与其代新站支行偿还兴达信用社的1000万元人民币无关。但是,因其不能说明是以何种方式偿还的,亦不能提供另行偿还该860万元人民币的相应付款凭证;又因新长江公司在其代新站支行偿还兴达信用社1000万元之后,先后三次向新站支行出具承诺书等函件,均确认欠新站支行2000万元港币,并提出悉数偿还的具体计划,而从未提及以其代偿兴达信用社的1000万元港币冲抵2000万元港币的欠款问题,本院对新长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观新站支行在新长江公司代其偿还兴达信用社1000万元人民币后委托金通房地产公司退还140万元人民币、新长江公司三次书面承认欠新站支行2000万元港币,以及新长江公司不能出具另行支付860万元人民币偿还所欠新站支行人民币贷款的付款凭证等事实,可以认定新长江公司以其代新站支行偿还兴达信用社的1000万元人民币中的860万元人民币冲抵了新长江公司的原人民币欠款。因此,新长江公司代铁路支行偿还兴达信用社的1000万元人民币不应从2000万元港币欠款中扣除,新长江公司关于其仅应偿还2000万元港币中的1143.95万元人民币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新站支行与新长江公司均不具备港币借贷的主体资格,本案所涉港币借贷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港币借款合同无效,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港币借款合同无效,但新长江公司对2000万元港币亦不应无偿使用,其除返回所欠的港币本金外,还应偿还相应的法定孳息,即法定利息。新长江公司关于其不应偿还利息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0万元港币是1996年8月15日转入新长江公司账户的,原审判令新长江公司偿还尚欠新站支行的18620380万元港币本金及自1996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1993年至1996年期间,新长江公司累计欠新站支行1491万元人民币,1996年8月20日冲抵860万元人民币后,尚欠631万元人民币。1998年7月21日,为将该笔欠款展期,并转为中长期贷款,新站支行的上级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分行根据新站支行的申请,与新长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的还款期限为同年7月23日至1999年10月22日。该借款合同虽是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但新站支行提供的贷款转存凭证证明,系新站支行办理的转贷手续,亦即该借款合同系新站支行实际履行的。而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新长江公司向新站支行出具还息计划、向新站支行偿还71万元人民币本金及2001年前的全部利息、在新站支行的欠款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等行为表明,新长江公司承认新站支行系631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因此,新长江公司关于新站支行不是631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无权向新长江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新站支行与新长江公司对1993年至1996年期间发生的借款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虽然有违《借款合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在1993年至1996年期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有效。新长江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偿还利息责任,其已支付的利息应冲抵尚欠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判令新长江公司偿还560万元人民币本金及逾期罚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66元,由安徽新长江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贵祥
审判员   姜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二0 0三年 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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