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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英等4人诉广元公司、革命博物馆、工美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3-10-10 14:16   2077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张林英等4人诉广元公司、革命博物馆、工美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文书标题】张林英等4人诉广元公司、革命博物馆、工美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  
【审理日期】2002.12.16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全文】 
张林英等4人诉广元公司、革命博物馆、工美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张林英。
  原告:董沙贝。
  原告:董沙雷。
  原告:董一沙。
  被告:上海广元艺术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桃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革命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夏燕月,该馆馆长。
  被告: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泰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林英、董沙贝、董沙雷、董一沙因与被告上海广元艺术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美集团)、中国革命博物馆 (以下简称革命博物馆)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林英、董沙贝、董沙雷、董一沙诉称:董希文是油画《开国大典》的著作权人。我们是董希文的合法继承人,依照继承法享有油画《开国大典》的著作权。被告广元公司和革命博物馆未经许可,于1999年12月复制、发行了油画《开国大典》的金箔画15000份,侵害了我们对于油画《开国大典》享有的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并对董希文及我们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丁美集团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了该侵权产品,也构成了侵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广元公司和革命博物馆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5000元;要求工美集团停止销售侵权制品。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1953年9月27日《人民日报》,证明董希文是油画《开国大典》的著作权人。
  2.北京市公安局建国门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信和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证明四原告均为董希文的继承人。
  3.《开国大典》金箔画一幅及收藏证书,以证明广元公司与革命博物馆制作、发行了侵权制品。
  4.工美集团1999年12月14日开具的销售商品专用发票,以证明工美集团销售了侵权制品。
  5.原告张林英与案外人签订的制作发行《开国大典》金箔画的合同书,以证明四原告经济利益受到了损害。
  被告广元公司辩称:油画《开国大典》原作收藏于革命博物馆,著作权应属于该馆:我公司与革命博物馆合作制作《开国大典》的金箔画,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
  广元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广元公司与革命博物馆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以证明制作《开国大典》的金箔画系与革命博物馆的合作行为。
  2.广元公司销售《开国大典》金箔画记账凭证的复印件,以证明《开国大典》金箔画制作和销售情况。
  被告工美集团辩称:《开国大典》金箔画是革命博物馆与广元公司联合发行的,我公司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且原告诉讼后我公司已经按原告的要求停止了该金箔画的销售。
  被告革命博物馆辩称:我馆与广元公司签订协议合作发行《开国大典》金箔画时,曾要求广元公司与原告联系以取得授权。虽然合作协议标明我馆是监制、发行单位,但实际上我馆仅提供底片,负责监制,制作和发行是由广元公司负责的,广元公司是本案的主要侵权人。我馆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
  革命博物馆提供的证据有:
  《开国大典》金箔画一幅,以证明曾收到广元公司制作的金箔画。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广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开国大典》金箔画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并认为原告张林英与案外人签订的制作发行《开国大典》金箔画合同与本案无关。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广元公司因未能提供涉案金箔画记账凭证的原件,故该证据不予确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油画《开国大典》曾发表于1953年9月27日的《人民日报》,署名为董希文,该画原作现收藏于革命博物馆。董希文于1973年1月8日去世,原告张林英为董希文的妻子,原告董沙贝、董沙雷、董一沙均为董希文的子女。
  1999年7月19日,被告广元公司与革命博物馆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革命博物馆作为监制发行单位负责提供作品《开国大典》原作底片,并授权广元公司制作纯金画;广元公司负责纯金工艺画的设计、策划和投资制作;金箔画发行的数量和规格为“(大)1000幅、(中)5000幅、(小)5000幅”;广元公司将先期生产的纯金工艺画750幅交革命博物馆使用;其中(大)50幅、(中)200幅、(小)500幅。1999年8月21日,双方为调整《开国大典》金箔画的发行数量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极品版发行500幅、珍藏版发行1000幅、纪念版发行1000幅。
  被告广元公司制作的《开国大典》金箔画中都附有收藏证书,并印有落款为革命博物馆的监制证书,上面有“革命博物馆和上海广元公司联合发行《开国大典》缩版纯金箔画;极品限量发行5000幅、珍藏版限量发行5000幅、纪念版限量发行5000幅;发行、监制:革命博物馆;设计、制作:上海广元公司”等字样。在发行《开国大典》金箔画过程中,广元公司制作、散发了《献给共和国五十周年华诞》宣传材料,该宣传材料中注明:“限量发行《开国大典》极品、珍藏版、纪念版三种型号各5000幅;《开国大典》缩版金箔画 BFJBH-1949BFJBH-1999由革命博物馆收藏”;并印有落款为革命博物馆的“授权声明”,主要内容是“革命博物馆将《开国大典》版权授权给上海广元公司制作金箔画”。广元公司向革命博物馆捐赠了《开国大典》金箔画大、中、小号各一幅。此外,革命博物馆从广元公司处取得50幅《开国大典》金箔画,目前尚存8幅。革命博物馆在收到金箔画后,对所附“收藏证书”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工美集团公司曾于1999年参与销售《开国大典》金箔画,现已停止销售。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革命博物馆作为油画《开国大典》的收藏者是否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该油画作品?(2)被告广元公司和革命博物馆对制作、发行《开国大典》金箔画是否构成共同侵权?(3)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确定侵权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但由于本案争议的侵权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之前,故应该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1990年著作权法)。
  199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为作者。”第十九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董希文是油画《开国大典》的作者,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张林英、董沙贝、董沙雷、董一沙作为董希文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董希文对该作品所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1990年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油画《开国大典》原作已由革命博物馆收藏,革命博物馆作为美术作品的物权所有者,依照法律规定仅享有该作品的展览权,但该油画作品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仍应由著作权人享有。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革命博物馆无权以著作权人的身份授权他人使用其收藏的作品。革命博物馆在明知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向广元公司提供油画《开国大典》的底片用于制作成金箔画并参与发行,该行为侵害了油画《开国大典》的著作权人的继承人张林英、董沙贝、董沙雷、董一沙依法对该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广元公司作为油画《开国大典》金箔画的制作及发行者,有义务审查该油画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情况,不应简单地认为该油画作品现收藏于革命博物馆,其著作权就归属于该馆。广元公司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油画《开国大典》制作成金箔画并发行,其行为侵害了该油画著作权人应享有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丁美集团销售的《开国大典》金箔画因属于侵权制品,故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制品的责任。
  被告广元公司在与被告革命博物馆就制作发行《开国大典》金箔画一事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承担的责任、制作产品的数量及规格、利益分配等具体事宜,在公开销售的金箔画所附“收藏证书”中亦标明是联合发行。上述事实表明,广元公司与革命博物馆是基于共同的商业目的,实施了制作、发行《开国大典》金箔画的行为。革命博物馆和广元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革命博物馆提出其仅负责监制,广元公司应负主要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广元公司与革命博物馆在合作协议中对制作金箔画的数量进行了约定,但在公开销售的《开国大典》金箔画所附“收藏证书”中,对外公开标明该金箔画的制作数量总计为15000幅。由于广元公司已经承认将其生产、发行的《开国大典》金箔画样品赠与革命博物馆,革命博物馆亦认可收到了金箔画样品,且对“收藏证书”的内容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金箔画的制作数量达成了新的协议,即金箔画的实际生产数量为15000幅。革命博物馆提出“收藏证书”及有关宣传材料均是广元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未取得其许可;广元公司否认制作了15000幅金箔画,提出这是宣传上的需要,实际生产数量仅为67幅。但二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金箔画的实际生产数量应以“收藏证书”对外公布的15000幅为准。对于广元公司与革命博物馆的侵权责任,应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定。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9日判决:
  一、上海广元艺术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革命博物馆立即停止制作、发行《开国大典》金箔画的侵权行为;
  二、上海广元艺术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革命博物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开国大典》金箔画;
  三、上海广元艺术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革命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向张林英、董沙贝、董沙雷、董一沙致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法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该报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上海广元艺术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革命博物馆共同负担);
  四、上海广元艺术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革命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林英、董沙贝、董沙雷、董一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五、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再销售《开国大典》金箔画。
  案件受理费6635元,由被告上海广元艺术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革命博物馆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广元公司和革命博物馆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元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油画《开国大典》是董希文为完成中央美术学院的工作任务而制作,系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属中央美术学院。该油画作品已赠送给国家,其著作权应归属国家,广元公司经革命博物馆许可复制《开国大典》油画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广元公司从未与工美集团有过业务往来,认定董一沙提供的《开国大典》金箔画属广元公司制作缺乏证据。(3)本案被控侵权的《开国大典》油画不是董希文的原作,已经过他人修改。
  革命博物馆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广元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即开始生产《开国大典》金箔画,且擅自印发“授权声明”,在“监制证书”中假冒革命博物馆公章和馆长签名,由此,博物馆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我馆向广元公司提供的《开国大典》油画并非董希文的原作,而是经他人修改后的作品。
  工美集团和张林英、董沙贝、董沙雷、董一沙均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并补充查明:
  1953年,董希文创作完成了油画《开国大典》。1954年,董希文对油画《开国大典》进行了修改,主要是去掉了油画中高岗的人像。1971年,董希文对油画《开国大典》再次进行修改,将油画中的刘少奇换为董必武,现收藏于革命博物馆的是1971年修改过的《开国大典》。1972年,靳尚谊、赵域对油画《开国大典》进行了重新绘制。1979年,他人又再次对重新绘制的油画进行了修改,增加了董希文1953年版《开国大典》油画中的刘少奇和高岗的人像,此画亦收藏于革命博物馆。
  革命博物馆称该馆向广元公司提供的油画《开国大典》底片系1972年重新绘制,并于1979年经过修改的油画《开国大典》。张林英、董沙贝、董沙雷、董一沙对此未予认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油画《开国大典》在公开发表时署名即为董希文,广元公司认为《开国大典》属于职务作品且该作品已赠予国家,并因此对该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董希文及其继承人持有异议,但并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广元公司对油画《开国大典》的著作权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董希文在创作油画《开国大典》后,曾经对该作品进行过多次的修改,革命博物馆也曾经组织他人对该作品进行过重新绘制,并且又将重新绘制的该作品恢复到董希文1953年第一次创作时的原样。董希文对其创作油画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始于作品创作完成时,他本人对作品的修改,及他人对其作品的修改及重新绘制,均不影响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广元公司和革命博物馆在上诉中提出,《开国大典》金箔画所参照的作品并非董希文的原作而系他人修改后的作品,故不构成侵权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广元公司承认制作、发行了《开国大典》金箔画,但认为工美集团销售的《开国大典》金箔画并不是广元公司制作、发行的。由于广元公司不能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美集团销售的《开国大典》金箔画系广元公司生产并无不当。
  革命博物馆在不否认与广元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效力的情况下,提出金箔画“监制证书”中的革命博物馆的公章和馆长的签名未经过博物馆的授权,不能因此认定革命博物馆共同侵权,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 2002年12月1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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